工信部:未经用户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其发送商业短信或电话。
根据工业和信息技术部8月31日和工业和信息技术部的说法,为了有效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短消息业务和语音呼叫业务的高质量发展,工业和信息技术部根据以往的实际经验,修订了"通信短消息服务管理条例"(工业和信息技术部第31号法令),制定了"通信短消息和语音呼叫服务(征求意见草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征求意见草案"),现已向公众开放谘询。
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未经用户同意或者请求,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送商业短信或者拨打商业电话,或者用户明确拒绝的,视为拒绝。用户同意并明确拒绝的,应当停止。
征求意见稿指出,在经营短信业务或者话音业务时,应当依法取得经营电信业务的许可证。未取得经营电信业务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经营短信、话音业务提供接入服务和通信资源。
通信短信息和语音呼叫服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通信短信业务和话音业务行为,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短信业务和语音业务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和使用短信业务和话音业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工业和信息技术部负责全国短信业务和话音业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管理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短信业务和话音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技术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管理局统称电信监管机构。
第四条提供或者使用短信业务和话音业务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电信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短信业务和话音业务从事违法活动。
第五条鼓励有关行业协会依法建立和完善短信、话音业务自律规范,引导和督促会员严格执行。
第二章服务规范
第六条办理短信业务或者话音业务,应当依法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向尚未取得经营电信业务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短消息和话音业务的接入服务和通信资源。
第七条基本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准确记录与其网络相连的短信服务提供商和话音业务提供商的名称、接入号码、接入地点、业务类型和联系方式。
短信服务提供商和语音呼叫服务提供商应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并在信息变化后10天内更新。
第八条基本电信业务和移动通信转售业务的经营者应当保留与短消息业务和话音业务有关的原始计费信息。基本电信业务经营者也应当保留有关的信令信息。
短消息业务提供者和话音业务提供者应当在其业务系统中记录短消息或话音呼叫的发送和接收时间、发送方和接收方的电话号码或代码的订阅和取消订阅,以及端口类的短消息内容和平台类的电话记录。
除信令数据外,上述信息应保存至少5个月,信令数据至少保存1个月。用户订阅和取消订阅应保存到用户服务关系终止后的5个月。